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106年度偵字第14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建豪前受雇於 劉進財 為油漆工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徒手竊取劉進財所有之發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㈡、又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鴻昌油漆行,向 張鴻志 佯稱:劉進財說欠一些油漆,叫其來買油漆等語,使張鴻志陷於錯誤,同意讓黃建豪以簽帳之方式,先於105年11月29日某時取走青葉水泥漆2桶(價值2,300元)得手,又於105年11月30日某時取走青葉油性水泥漆2桶(價值4,900元)得手,及於105年12月2日某時取走透明2度底漆1桶(價值1,500元)、透明面漆1桶(價值2,000元)得手。
㈢、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拖吊場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六角、虎頭鉗及套筒(未扣案),竊取 黃志鴻 所有之藍寶堅尼卡鉗4顆、 賓士 卡鉗4顆及奧迪卡鉗2顆(價值共38萬元)、賓士及奧迪之行車電腦各1臺(價值共8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劉進財、黃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豪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至33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38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至15、117至119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財、證人 郭岳泓 、張鴻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鴻、證人 董其泓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至6、20至21、25至27頁;偵卷三第17至30頁),且有鴻昌油漆行估價單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買賣契約書1張、蒐證照片2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頁;偵卷三第47至51、55至59、63至65、6
7、71至99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千斤頂、六角、虎頭鉗及套筒,均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拆解跑車之卡鉗及剪斷車用行動電腦之電線,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皆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劉進財、黃志鴻、被害人張鴻志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三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劉進財、黃志鴻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發電機1臺;就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詐欺所得為青葉水泥漆2桶、青葉油性水泥漆2桶、透明2度底漆1桶、透明面漆1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卡鉗共10顆,經被告售予證人董其泓,而獲取
1萬2千元,並將1萬2千元花用一空等語,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三第117頁),核與證人董其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賣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進財、被害人張鴻志,被告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千斤頂、六角、虎頭鉗及套筒各1個,均未扣案,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物均為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等語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藍寶堅尼卡鉗4顆、賓士卡鉗4顆及奧迪卡鉗2顆、賓士及奧迪之行車電腦2臺,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志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63、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黃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黃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葉││││水泥漆貳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黃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葉││││油性水泥漆貳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黃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透明││││二度底漆壹桶、透明面漆壹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一│黃建豪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㈢│扣案之千斤頂、六角、虎頭鉗、套筒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