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景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失物取回,以及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洋酒6瓶,售價新臺幣(下同)6936元,被告已於本院107年3月13日審理時賠償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號被告史景全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景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5日17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洋酒6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936元)得手後,即逕行逃逸離去。經前揭便利商店店長 張士漢 於清點商品時,發現前揭情事,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史景全涉有重嫌,經通知史景全於106年11月16日到案說明,史景全當場交付一瓶尚未飲用之洋酒(價值1,650元,已扣案並發還與張士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士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史景全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告訴人張士漢於警詢時之│前揭便利商店之6瓶洋酒於│││指訴│案發時、地,均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取相關商品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而未交還之5瓶洋酒,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