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如逾期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民事訴訟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怡君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論罪科刑。李怡君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院乃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以其之上訴不符合法定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於107年2月5日郵寄至李怡君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8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哈佛大廈社區管理員 廖克明 ,依法自廖克明收受之翌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自107年2月6日起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因李怡君之上開居所不在本院所在地,應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原在107年2月17日屆滿,因107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為春節例假休息日,依法應以休息日次日即107年2月21日代之,是李怡君至遲應於107年2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本件之上訴狀,遲至107年2月23日始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狀之日期戳章印文可考,依前揭說明,李怡君之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