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MBACMICHELLECADELINA(菲律賓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UMBACMICHELLECADELINA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UMBACMICHELLECADELINA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UMBACMICHELLECADELIN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圖謀不勞而獲,竊取雇主家中財物,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 徐朱興治 之財產,且破壞勞雇間的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竊得金錢並已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9至30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士,有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惟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金錢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5號被告UMBACMICHELLECADELINA(菲律賓籍)
女32歲(民國74年【1985年】9月9
日生)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MBACMICHELLECADELINA(下稱UMBAC)為菲律賓籍人士,受僱於 徐永昌 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照顧徐朱興治。詎UMBAC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下午,在前揭處所房間抽屜中,徒手竊取徐朱興治所有之人民幣610元(百元鈔票5張、50元鈔票1張、20元鈔票2張、10元鈔票2張)及澳門幣50元後藏匿。至同年月5日上午,UMBAC食髓知味,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徒手從抽屜中竊取徐朱興治所有之新臺幣3,000元(千元鈔票3張)得手後藏匿。此時因徐朱興治早察覺有異,已事先在鈔票上製作記號,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朱興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MBAC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朱興治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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