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原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原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周原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4月1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周原平為逃避查緝,於將其褲子內側右邊口袋翻出供警查看時,順勢將其用餘持有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53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33公克)棄置於地面,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27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麻園附近山邊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光明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周原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300公克,驗餘淨重0.3288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原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均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偵查卷〈下稱第3712號偵卷〉第7頁、第37頁、第48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3496號偵查卷〈第13496號偵卷〉第6頁、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60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以下書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5/2,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見第3712號偵卷第17頁、第39頁、第4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5/4,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見第13496號偵卷第17頁、第35頁、第36頁)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當場扣得之米白色粉末3包(淨重合計0.53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33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淨重0.3300公克,驗餘淨重0.328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第3712號偵卷第9至12-1頁、第31、32頁、第43頁;第13496號偵卷第8至10頁、第20、21頁、第31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警方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第13496號偵卷第5、6頁),是核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3712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5333公克)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88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