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衛選任辯護人徐鈴茱律師
杜欣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9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瑞衛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99號被告林瑞衛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徐鈴茱律師
杜欣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衛與 郭百嬋 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5樓之鄰居,平時因音量問題而屢生爭執。
林瑞衛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9時34分許,因認 郭百蟬 及其家人踩踏樓地板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郭百蟬上開住處門外按門鈴,隨即出言恫嚇郭百蟬及其家人:「我跟你講,你只要再這樣吵,我就要殺進來,我等下帶刀上來,我跟你講過了」等語,令郭百蟬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嗣郭百蟬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百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瑞衛於警詢、偵查│1.坦承其曾至5樓按門鈴並│││之供述│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伊不認識對方,那只是一││││時氣話,自己已經75歲,││││對方才40幾歲,伊根本就││││沒有拿東西,樓地板很薄││││,在那裡跑跳,下面的人││││怎麼受的了,伊已經腦神││││經衰弱等語。││││2.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要││││殺害樓上住戶的意思,是││││認為樓上住戶的自私行為││││是人人得而誅之,沒辦法││││找到適切的用語,而用最││││直白的方式來表達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郭百蟬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偵查之指證││││││├──┼───────────┼────────────┤│3│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1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影像翻拍照片1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林瑞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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