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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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博弘選任辯護人陳志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3429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二人均擔任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停車場票亭人員。詎甲○○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許,利用與A女
共同於上址票亭內上班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觸碰或搓揉A女腰部、腹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05年8月10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許,利用與A女共同
於上址票亭內上班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觸碰或搓揉A女腰部、腹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105年8月15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許,利用與A女共同
於上址票亭內上班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觸碰或搓揉A女腰部、腹部、腋下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㈣於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利用與A女共同於上址
票亭內上班之機會,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自
A女後方,徒手觸碰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㈤於105年8月19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許,利用與A女共同
於上址票亭內上班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摟抱A女,並以徒手觸碰或A女大腿、手臂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一㈠至㈢、㈤所示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嫌;如公訴意旨一㈣所示之行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
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亦即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08號判決參照、102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一㈣部分:本件被告甲○○如公訴意旨一㈣所示之行為,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與被告已私下達成和解,而於106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一㈠至㈢、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㈢、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公訴意旨㈠至㈢、㈤所示之方式,以手觸碰、搓揉A女之腰部、腹部、腋下、大腿或摟抱A女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猥褻A女,伊因為喜歡A女,所以想跟A女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都會乘伊不注意的情
況下以手拍打伊肩膀、手、腰部、大腿、臀部等部位,有時候也會用手捏伊肚子,每次時間都很短暫,有時也會用手輕拍伊臀部,也會用手環抱伊,伊感到很不舒服,被告做上開行為都是乘伊不注意或者伊來不及閃開的情況下做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18號卷第86至88頁、第108至109頁)。由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內容,可見被告處碰A女之身體,均乘A女不注意或來不及閃開的情況下,以手觸碰、揉捏A女之腰部、腹部等部位,被告之舉動應尚未達猥褻之程度甚明,況依A女所述,被告係於觸摸其身體之際,雖使其有被冒犯之感覺,但經其撥開該騷擾行為後,被告即未再有其他觸摸之動作,亦即A女於遭被告觸碰之當下,於尚未及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之情況下,該騷擾行為已經結束,此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他人之性慾,與刑法之強制猥褻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為應非出於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而為,而係以趁A女不及抗拒之情形下,對A女為偷襲式、短暫式之不當觸摸行為。
㈡另審之本件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18號不可閱卷第54至92頁),被告甲○○於105年8月8日14時57分許,以右手撫摸A女之腹部、腰部;於105年8月8日13時53分許,以手掐捏A女之腰、腹部;於105年8月10日9時57分許,以右手拍打A女之臀部數次;105年8月10日10時21分許,以手背觸摸A女之腹部,復以手掐捏、搓揉A女之腹部;
105年8月15日9時53分許,以右手環抱A女,將A女擁入懷中;105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先以手觸碰A女之腋下,再撫摸A女之腰部、腹部;105年8月15日11時47分許,以手撫摸、掐柔A女之腋下、腰部、腹部;105年8月15日12時13分許,以手觸碰A女之腋下、胸部、腹部;105年8月15日18時3分許,先以手搭在A女之肩膀,再以手觸碰A女之腹部;105年8月19日10時6分許,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而女性之大腿及腰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又女性之腹部、背部、腰部、大腿雖因穿著而可能顯露於外,依社會通念亦非得由他人隨意接觸、撫摸。且本案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刻意碰觸摸、揉捏之胸部、腹部、腰部、臀部、大腿等部位,致A女感到不舒服,業據A女證述如前,自應認上開身體部位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而本件被告利用與
A女在同一售票亭內工作之機會,乘A女不注意或不及閃避之際,短暫觸碰A女之胸部、腹部、腰部、臀部、大腿等部位,於A女閃避或以手撥開後即告停止,未再有其他身體接觸,且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情,被告之行為實難認有於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於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情事,應屬「性騷擾」之舉無誤。
㈢從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有為強制猥褻,自不得論以
強制猥褻罪行,而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㈣本件被告甲○○如公訴意旨一㈠至㈢、㈤所示之行為,應均
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私下達成和解,於106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原判決卻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條,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審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而告訴人A女迄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孫少輔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