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子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第1770號、第1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子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子揚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23時12分許,至之前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85度C咖啡店,趁無人注意,先趁機竊取收銀機上之鑰匙1副,持以開啟辦公室門鎖,再入內徒手竊取 陳慢得 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及零錢盒2個(與前揭鑰匙1副價值合計6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汪子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在 李昱德 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11便利超商內,冒用「 張立峰 」之名義而偽造其本人之履歷表1份,並填寫不實之出生年月日、通訊處等事項於該履歷表,於應徵面試之際,持以向李昱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立峰」及李昱德對於應徵人員真實身分認知及管理員工之正確性。汪子揚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8時56分至13時3分間之某時點(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22秒),竊取收銀機旁抽屜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逃逸。
三、汪子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12時許,在 楊慧玲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冒用「 王立文 」之名義而偽造其本人之員工紀錄卡1份,並填寫不實之出生、地址等事項於該紀錄卡,於應徵面試之際,持以向楊慧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立文」及楊慧玲對於應徵人員真實身分認知及管理員工之正確性。汪子揚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超商店內,乘代理店長 施宜萍 疏未注意之際,進入店長室徒手竊取施宜萍所管領而放置在置物櫃中之零用金共計2萬5000元(百元紙鈔2萬元、50元硬幣1,000元、10元硬幣1,000元及放置監視器螢幕之櫃子內之現金3,000元〈含千元紙鈔2張、百元紙鈔數張和硬幣數枚〉),得手後隨即脫下店員制服逃逸無蹤。
四、案經陳慢得、楊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子揚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第5至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及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慢得、楊慧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昱德、證人施宜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03號偵查卷〈下稱第9603號偵卷〉第5頁、第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673號偵查卷〈下稱第7673號偵卷〉第8至10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479號偵查卷〈下稱第14479號偵卷〉第5至9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就犯罪事實一部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第9603號偵卷第11至1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履歷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第7673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員工紀錄卡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第14479號偵卷第10頁、第2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是偽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祇須表明該文書為該他人所製作為已足,並不以在該文書上同時偽造他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在履歷表、員工紀錄卡姓名欄位內記載「張立峰」、「王立文」之字樣,作為識別人稱之用,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或以「張立峰」、「王立文」名義簽名之意思,故無偽造署押之行為,然從形式上觀之其既已表明該履歷表、員工紀錄卡分別係由「張立峰」、「王立文」本人所製作,內容亦載明出生年月日、住處等事項,以示「張立峰」、「王立文」欲應徵工作之意,自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有竊盜前科,復為本件犯行,甚以假冒他人名義應徵取得工作後,反利用工作上之機會進而竊取財物,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諒解或賠償其等,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9603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1萬7,000元、鑰匙1副及零錢盒2個(價值合計600元);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8,000元;就犯罪事實三竊得之現金2萬5,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慢得、楊慧玲及被害人李昱德,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偽造之履歷表1張、於犯罪事實三偽造之員工紀錄卡1張,於被告應徵工作時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李昱德及告訴人楊慧玲收執,並由其等取得所有權,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履歷表、員工紀錄卡上分別填寫「張立峰」、「王立文」姓名各1枚之位置,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見第7673號偵卷第17頁;第14479號偵卷第10頁),衡情均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汪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鑰匙壹副及零錢盒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汪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三│汪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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