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弘佳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美
訴訟代理人  余世華
被   告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六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與訴外人蓮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蓮鋒公司)之財務糾紛,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75號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蓮鋒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街○○○號廠房內之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5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04年
11月17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蓮鋒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4座真空槽(下稱系爭4座真空槽)。然系爭4座真空槽係
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委託蓮鋒公司製作,交期訂於104年11
月5日,真空槽圖面及所需原料中之不銹鋼管及內部零件係
由原告提供,蓮鋒公司僅提供真空槽之外殼,將不銹鋼管包
覆成槽體狀,蓮鋒公司如期完成工作後,原告亦於104年11
月12日將系爭4座真空槽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
至蓮鋒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內,系爭4座真空槽既係由原告
提供材料及加工圖面,由蓮鋒公司承攬加工製作,依據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系爭4座真空槽應為原告
所有。又蓮鋒公司完成系爭4座真空槽後,其管理人員盧俊
豪曾多次來電要求將系爭4座真空槽送回原告處,然原告礙
於104年11月時業務繁忙而導致廠區內部空間不足以擺放,
故與蓮鋒公司另訂立保管契約,將系爭4座真空槽寄放於蓮
鋒公司,由蓮鋒公司暫時保管,待原告廠內機器出貨後,再
讓蓮鋒公司將系爭4座真空槽送至原告處,依據民法第761條
第2項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4座真空槽之間接占有,蓮鋒公
司僅是保管人而非所有權人,且原告與被告及蓮鋒公司間之
債務關係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蓮鋒公司之債務關係查封
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4座真空槽,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提供不銹鋼管及內部零件予蓮鋒公司
作為製作系爭4座真空槽之原料乙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
所提供之不銹鋼管及其他小零件只是系爭4座真空槽內之一
小部分,而屬於成品之附屬品,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該等不銹鋼管總價僅13,104元,參酌原告自述其已匯款
300,000元之加工費用予蓮鋒公司,依民法第814條規定,加
工所增之價值顯於材料之價值者,所有權仍應屬於蓮鋒公司
。再者,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交付為原則,故系爭4座真空
槽在未交付原告前,應屬於蓮鋒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其與蓮鋒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04年10月21日
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7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蓮鋒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
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於104年11月17
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蓮鋒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之廠房查封系爭4座真空槽,因蓮鋒公司表示不願意
保管,執行人員乃將系爭4座真空槽交由被告保管;而系爭4
座真空槽係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委託蓮鋒公司製作,原告並
於104年11月12日已將系爭4座真空槽之款項300,000元匯至
蓮鋒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4座真
空槽之平面結構圖、電子信件列印單、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
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表、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75號裁定
、本院104年11月17日南院崑104司執全湘字第566號執行命
令各1份(見補字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及被告
所提出系爭4座真空槽之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6號假扣押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4座真空槽係由原告提供真空槽圖面及所需
原料中之不銹鋼管及內部零件,依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321號判例意旨,系爭4座真空槽應為原告所有等語,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固謂:「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
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
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
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
材料之定作人。」,然原告已自承系爭4座真空槽中,將不
銹鋼管包覆成槽體狀之真空槽外殼係由蓮鋒公司提供,另證
人即前蓮鋒公司員工 盧俊豪 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製作
系爭4座真空槽之原料有些是原告提供,有些是蓮鋒公司發
包給其他廠商製作完成後回到蓮鋒公司,再由蓮鋒公司進行
焊接,由原告提供原料的部分是水槽內之水管及側邊三個圓
形視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
4座真空槽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系爭4座真
空槽並非僅由原告所提供之不銹鋼水管及側邊圓形視窗口組
成,而是尚包含金屬外殼、金屬支柱以及形成水槽體部分之
金屬構造等多處結構,堪認被告亦有負責提供系爭4座真空
槽之部分材料,並非「僅」負有焊接、加工之工作義務而已
,與前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所揭示之情形並
非一致,從而尚難認系爭4座真空槽之所有權自始即屬於原
告所有。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
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
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
,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雖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然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
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
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4座真空槽尚難
認自始即屬於原告所有,固如前述,然依證人盧俊豪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所證稱:我於100年2月14日起至104年底任職於
蓮鋒公司,負責製圖設計,原告曾經多次向蓮鋒公司訂製真
空槽,每次都是原告公司製圖人員即訴外人 洪子翔 打電話給
我表示要訂製,並且以E-mail之方式寄送真空槽圖面給我,
蓮鋒公司完成製作後我會打電話給洪子翔,說真空槽已經好
了要載過去,洪子翔會跟我說原告那邊有沒有地方放,因為
真空槽體積較大,原告那邊有時沒有地方放,如洪子翔表示
沒有地方放而要寄放在蓮鋒公司,我們就會先放著,但還是
會打電話問是否可以載過去,就原告表示要寄放蓮鋒公司已
經完成的物品,蓮鋒公司人員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因為
原告與蓮鋒公司合作已久,大家方便就好;原告曾於104年
10月5日跟蓮鋒公司訂製系爭4座真空槽,並約定在104年11
月5日交貨,就原告訂製系爭4座真空槽之事,原告方面是洪
子翔聯繫,蓮鋒公司方面的相關事務則均是由我聯繫,洪子
翔打電話並寄發E-mail給我說要訂製系爭4座真空槽,我就
開始繪圖製作,完成製作後我有打電話給洪子翔說真空槽好
了,洪子翔說他們那邊沒有地方放,先暫時放在我們這邊,
應該算是由我們暫時保管,所以系爭4座真空槽就暫放在蓮
鋒公司,但我有打電話催促洪子翔看什麼時候可以把真空槽
載回原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證稱:「(問
:在洪子翔說他們那邊的廠房沒有空間,要借放你們場地暫
時放著時,蓮鋒公司是否已經完成交貨的義務,只是提供場
地讓原告暫時寄放系爭4座真空槽?)我的認知應該是。」
、「(問:再次與你確認,本件原告向你表示沒有地方存放
蓮鋒公司已經完成的系爭4座真空槽,故將系爭4座真空槽先
寄放在蓮鋒公司處,而你也同意將系爭4座真空槽先行暫放
在蓮鋒公司時,蓮鋒公司就系爭4座真空槽已經完成交貨的
義務,只是原告將系爭4座真空槽暫時寄放在蓮鋒公司?)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
已將系爭4座真空槽之款項300,000元匯至蓮鋒公司之京城銀
行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可知,本件蓮鋒公
司在完成系爭4座真空槽之製作後,已通知原告交貨,原告
並已依約給付款項,僅因原告並無足夠空間置放系爭4座真
空槽,故請求先行寄放在蓮鋒公司處,經蓮鋒公司人員同意
後,系爭4座真空槽即暫時寄放於蓮鋒公司處。由此堪認蓮
鋒公司與原告間已有由蓮鋒公司將系爭4座真空槽所有權讓
與原告之合意,僅因原告處無空間存放,故原告與蓮鋒公司
遂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由蓮鋒公司提供場地供原告暫時置
放系爭4座真空槽,蓮鋒公司並繼續占有系爭4座真空槽,原
告則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縱系爭4座真空槽尚未實際交付予原告,亦應認為蓮鋒公
司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交付,故系爭4座真空槽之所有
權應業已移轉於原告。
㈣、再徵諸證人盧俊豪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前往蓮鋒公司對系爭
4座真空槽為假扣押,當時我有在場,我有通知原告人員「
大洪 」過來,在貼完封條後,「大洪」有過來現場;我之所
以要通知「大洪」過來,是因為系爭4座真空槽已經是原告
的東西,不是我們的東西,原告只是暫放在我們這裡,我也
有跟現場查封的人員說系爭4座真空槽是原告所暫放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以及被告陳稱:查封當日原告員
工有在場,哪一位我不清楚,該員工稱系爭4座真空槽係原
告向蓮鋒公司訂做,原告已付錢,只是尚未取走,該員工稱
系爭4座真空槽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足見在被告偕同執行人員對系爭4座真空槽進行查封時,蓮
鋒公司人員有因認系爭4座真空槽已屬於原告所有,而非蓮
鋒公司所有,故通知原告人員前來現場處理之行為,益徵系
爭4座真空槽之所有權應已移轉於原告,否則蓮鋒公司人員
於被告對系爭4座真空槽進行假扣押時,應無特別通知原告
人員到場處理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蓮鋒公司已依據
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訂定契約,由蓮鋒公司提供場地供原
告暫時置放系爭4座真空槽,原告因此取得系爭4座真空槽之
間接占有,而為系爭4座真空槽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採

㈤、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有權當然包括之,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亦明白揭示: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查原告為系爭4座真空槽之所有權人,業據認定如
前,原告在對蓮鋒公司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中,於104年11月
17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4座真空槽,亦如前述,準此,原告
就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4座真空槽)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前揭執行事件就系爭4座真空槽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其為系爭
4座真空槽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5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宏
附表:
┌────────┬──┬───┬───────────────┐
│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
├────────┼──┼───┼───────────────┤
│真空槽(含底座)│座│4│真空槽為6公尺×33公分×32公分│
││││,底座為7呎×6呎×18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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