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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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歐麗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靜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繳納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
叁仟柒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起訴範圍新台幣50萬元內
,依法固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105年4月8日具狀追
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40,832元,未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750元,自有未合起訴之法定程式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追加
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