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5號
原   告  袁平峯
被   告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695,963元後,借用被告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因兩造二三十年前曾相愛
過並生有一女一男,原告認為將錢放在被告處很安全,遂於
同年月25日將285,000元寄託與被告,言明須於原告需用錢
時匯還,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希望用上述款項開檳榔攤。被告
自同年月27日起陸續匯還87,000元與原告後,即不再理會原
告。嗣原告在宜蘭地區向被告催討上揭寄託款項,被告表示
待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他人,就是標會也要將款項歸還原告
,原告當時之房東即訴外人 廖虹羽 有在場聽到,被告徵詢並
獲廖虹羽同意將該車過戶至廖虹羽名下。原告依被告要求過
戶完成後,被告表示要錢到被告住處去拿,原告與廖虹羽前
去卻發現大門深鎖,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寄託款項約定,並否認被告曾取得原
告所稱之寄託款項;廖虹羽為原告女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所述前揭事實,係主張兩造
間有交付寄託款項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廖虹羽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㈠廖虹羽證稱伊係原告之房東,伊將其所有桃園市○○區○○
○街○○○號2樓房屋出租原告,伊實際上係居住在桃園市區娘
家云云。然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宜檢」)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2398號偵查中,循原告當時所陳報之桃園市○○區○
○○街○○○號2樓地址送達傳票,其送達證書係由廖虹羽於
104年5月25日代為簽收,且該送達證書「未獲會晤本人,已
將文書送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居人
□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位,可見原先以原子筆
在「□同居人」方框內勾選後又將之劃除,再於「□受僱人
」欄位內打勾,右側並有廖虹羽之簽名(宜檢104年度偵字
第2398號卷第8頁)。再者,本院在本件訴訟循原告陳報之
地址即桃園市○○區○○○街○○○號2樓寄送證人通知書,又
係由廖虹羽親自簽收(本院卷第32頁),而該址係原告於前
述宜檢偵查中及本件訴訟所陳報之居所及送達處所。佐以上
述傳票或通知書交付郵務送達,並非由快遞公司寄送,郵差
不會預先以電話詢問或通知何時到府,倘若廖虹羽僅係原告
之房東,非與原告同居一處,何以於郵差送達信件時,廖虹
羽屢次恰巧身處原告居所,而能親收或為原告代收信件?又
廖虹羽證稱伊與原告共同自桃園前往宜蘭後,在被告詢問下
,當場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伊名下,並與兩造共同前往監
理機關辦理手續等語(本院卷第36頁),復有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廖虹羽既為有一
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難知悉登記車主係監理機關直接課
徵相關稅費或交通違規罰鍰之對象,實際使用者如未代為繳
納,登記車主定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伊若非與實際使用車
輛之原告有相當程度之情誼及信任關係,當不致輕易答應為
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是廖虹羽陳稱伊僅為原告之房東,卻
又與原告遠赴宜蘭並輕易答應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陳稱住在娘家而非原告居所,卻又兩度在原告居所收受司法
機關送達之文書,堪認其證詞有所保留,其憑信性已堪存疑

㈡廖虹羽雖又證稱伊當場聽聞被告向原告表示於系爭車輛過戶
他人後,會將所欠款項歸還原告,但未聽聞被告言及該筆欠
款係被告何時所借、金額若干等語;並稱伊雖事後有陸續聽
到原告向伊述說,但仍無法了解該筆款項之確切金額若干等
語(本院卷第36頁)。是縱令上揭證詞為真,仍無法特定被
告事後向原告承諾返還之欠款之交付時間究係何時?原欠款
之金額係數千元、數萬元或原告所稱之198,000元?故上揭
證詞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2年9月25日確有交付被告
285,000元並與之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
廖虹羽於當場聽聞被告陳述之時,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款項。
則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雖顯示被
告曾於102年9月27日、10月2日、10月8日、10月17日、11月
7日先後電匯轉帳20,000元、22,000元、5,000元、30,000元
、10,000元(合計87,000元,本院卷第8至9頁)與原告,一
則無法證明係被告因返還原告之消費寄託款而為匯款,二則
無法據此推論兩造前已成立285,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是
亦不足以支持原告所稱被告於起訴時尚欠寄託款198,000元
一事為真。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屬實,其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寄託款198,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旅費938元
)。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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