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政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薛家鈞
       蔡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26,305元(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5,145元,本院已判
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9平方公尺。計算式:25,145×9=
226,3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