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號
原 告 呂文毅
被 告 林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林吟芝 租得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
1108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後,復將該攤位之一半出
租予原告,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原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並於締約時向原告收取6萬
元之押租保證金(下簡稱「系爭押金」)。嗣被告於104年7
月10日口頭同意原告找第三人接手,原告於104年7月27日找
到訴外人 樂水君 接手經營系爭攤位,仍按月給付約定之租金
。詎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忽與林吟芝解除租約,致系爭攤位
無法繼續營業,致原告受有每月營業額45,000元、共計8月
(104年11月至105年6月)之營業損失36萬元,復無故拒不
歸還系爭押金,爰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攤位確係被告向林吟芝承租後,與原告訂立
系爭租約分租予原告,且有向原告收取系爭押金。被告雖於
104年6月25日至7月中旬間曾口頭答應原告得找人接手系爭
攤位,但前提須讓被告知道係何人接手。不料原告於104年7
月27日,未事先告知被告,即與接手之人樂水君另定契約,
且非以合夥方式經營,被告必須承擔的風險太大。原告自此
時起已無營業之實,何營業損失之有?況104年11月4日至
105年6月4日僅歷經7月,而非原告所指之8月。且原告違反
系爭租約第10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屋
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
人使用店屋。一經發現,即日遷出,並不退租保證押金」之
約定,被告依該規定沒收系爭押金。且104年9月26日被告在
系爭攤位遭原告及訴外人 方明貴 、 方明輝 大聲謾罵、恐嚇,
被告為顧及妻小安全,決定違約不再向林吟芝續租系爭攤位
,被告交付林吟芝之押金亦遭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系爭押金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
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所明揭。查系爭攤位因被告於104年11月間起不
再向林吟芝續租,致無法提供原告或樂水君營業使用,系爭
租約因而終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押金,在於原告有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
認曾於104年7月中旬前同意原告找人接手系爭攤位,亦即同
意原告轉租他人;雖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其要求事先告知係
何人接手攤位云云。惟樂水君證稱: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
後,自104年7月27日起至系爭攤位,與被告在同一攤位分別
營業,被告與伊分別販售蔥肉捲、一口餃,之後伊改做炸魷
魚,伊有與被告打招呼,但彼此間很少說話,至104年11月1
日至4日間某日上午,伊前往系爭攤位時,被告向伊表示不
欲再於該攤位營業,伊通知原告及方明輝到場後,瞭解不能
再於該攤位做生意,伊覺得莫名其妙就回到桃園,伊自104
年7月至11月在系爭攤位營業期間,被告未曾向伊表示反對
伊在該攤位營業等語(本院卷第48至50頁)。證人方明貴證
稱:自104年7月間至104年11月間,伊在系爭攤位之對面攤
位營業,據伊觀察,被告與樂水君在系爭攤位相處融洽,未
見聞被告表示不同意樂水君在系爭攤位營業等語(本院卷第
52頁)。依上述證詞,在樂水君至系爭攤位營業之數月期間
,被告亦在系爭攤位營業,倘若被告確不同意系爭攤位由原
告承租營業部分轉由樂水君接手,實無始終不向樂水君表明
之理;更何況系爭租約第10條尚有「一經發現,即日遷出」
之效果,倘原告確有違背該約定,被告早在104年7月27日發
現時即可要求樂水君遷出,何須隱忍數月後自行終止與林吟
芝間之租約?堪認原告將所承租系爭攤位轉租予樂水君,係
基於被告之同意,而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且被告終止與
林吟芝間之租約,亦與樂水君在該攤位營業一事無關,縱令
被告遭林吟芝沒收押金,亦不得將責任轉嫁原告。至於被告
雖又陳稱曾向原告表示找第三人接手攤位時不要找方明貴或
方明輝等語,縱令屬實,惟原告嗣後覓得前來系爭攤位營業
者係樂水君,而非方明貴或方明輝,縱令樂水君係方明輝介
紹而來,原告仍無違約可言。另被告提及原告、方明貴、方
明輝曾對伊大聲謾罵、恐嚇等糾葛,一無實證可憑,二與原
告是否履行爭租約無關,被告自難執此主張原告有租賃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綜上,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復未舉
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6萬元。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給付義務,
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7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前,自
行終止與林吟芝就系爭攤位之租約,致系爭攤位無法繼續供
營業使用,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就
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系爭攤位無法繼續營業使用而終止
,自104年11月至105年6月間,每月受有45,000元之營業損
失云云。惟原告已自104年7月27日將系爭攤位轉租樂水君營
業,原告僅得向樂水君收取轉租之租金2萬元等情,業據樂
水君證述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高達45,000元之營業
損失,即屬無據。又設若系爭租約效力繼續至原定之105年6
月4日,原告固然得自104年11月4日起每月向樂水君收取租
金2萬元,惟原告同時須依系爭租約給付被告租金2萬元,結
算其損益後,原告並無可得預期之利益可言。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之提前終止,致其受有其他損害,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實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證人樂水君旅費
938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