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玟瑞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5月24日100年度上易字第42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玟瑞以原確定判決依原告所提之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訴說之證言有過度渲染不真實,而補提聲請調查證據(人證:全民醫院 侯惠文 醫師、物證:原告全民醫院就診紀錄)書狀,經調查後以供審酌證明原告在車禍當天聲請人即帶原告前往潘外科就醫(位昌平路),其就診時所受之外傷,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完全相同,在隔天才又由聲請人帶原告前往全民醫院換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42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20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據以聲請再審,此稽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可明;同條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部
分,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證明其所述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
㈡聲請人所提出調查人證、物證之書狀內所認之證據,係於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且非於事實審法院於100年5月24日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嶄新性」要件有間。且該聲請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尚需經調查程序,無從就證據之形式觀察,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確實性」要件有間。
㈢又關於聲請意旨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所謂以「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乃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曾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另具狀陳稱其與告訴人曾共乘機車滑倒受傷,聲請調閱98年11月13日或14日之報案資料、潘外科診所之就診紀錄,傳訊全民醫院之醫師,調閱台中看守所100年4月11日、13日、15日之會客資料等情,惟被告之前揭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其前揭所請各節,或屬另外之事故,或與案情無關,或核無必要,均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部分既經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評價,縱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陳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是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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