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99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未知警惕,於99年6月4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飲用紅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8分左右,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之情狀,且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喝3杯紅酒,酒測值不可能如此高,伊認為酒測的儀器也許會有所誤差,伊有通過平衡檢測及畫圓圈的圖紙測試、平衡走路測試,根據警方所用的儀器,經過平衡檢測之後,曾有案例判無罪,伊認為每個人有每個人的權利,以及國民應有的福利及福祉,國家制定酒測是治標不是治本,應該是要從源頭來減少販酒的數量,以減少因為飲酒所造成的國家及人民的麻煩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之事實,有酒精測試數值單列印資料(即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參。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一)本件警員所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而列印卷附之該酒精測試數值單列印資料之廠牌LION,型號SD-400PA、器號064589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據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所示,該台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日期為98年7月20日,且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意即本案警員於99年6月4日對被告以該台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之時,係在有效期限內,則本件執勤警員,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值信賴,被告徒憑己見,主觀臆測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正確性有誤云云,乃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又查,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以上揭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飲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佐以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於警對其測試、訊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且經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就『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之項目,亦呈不連續而不合格之情形乙節,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參,則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均有通過,顯有誤會,尚難採信。至被告復辯以:國家制定酒測是治標不是治本,應該是要從源頭來減少販酒的數量,以減少因為飲酒所造成的國家及人民的麻煩云云,然此應係國家立法及行政政策之問題,尚與其是否構成本件犯罪無涉。再被告舉其他人飲酒後駕車,曾遭其他法院判處無罪之案例為自己辯駁,然其他案件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核屬無關,當難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9日,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