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沈錦芬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勝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二地分割自重測前太平市○○路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興建君頂
建設○○區○○段新建住宅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01府授
都建建字第2875號,下稱系爭新建住宅)過程中,被告之營
造廠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重測前為太平市○○路段○○○
○○○○號,現分割為新光段618之1、618之19、618之3至618
之9地號等9筆土地)於97年間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
確定判決判定之界址線K-D-M連線所埋設之界樁拔除,越界
興建系爭新建住宅工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地籍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地下基礎
設施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及
地價基礎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陳盧秀英 所購買重測前
太平市○○路段○○○○○○○號土地(現分割為新光段618之1
、618之19、618之3至618之9地號等9筆土地)後,於103年5
月間興建系爭新建住宅工程過程中,將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
2734號確定判決判定之界址線所埋設之界樁拔除,越界興建
系爭新建住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3月14日至現場勘查,並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後,認系爭新建住宅牆壁外緣,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新建住宅之
原始起造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系爭新建住宅建造執照案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1頁、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新建住宅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
確定判決判定之B-I-J-K-D-M-E連線之界址線為準,鑑測系
爭新建住宅牆壁外緣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該中心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0年度臺
中市太平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
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將97年鑑測之B-I-J-K-D-M-E點位座標反算與本次同
一座標系統之座標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測結果認為:㈠黑色實線係地籍圖
經界線(按:即100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㈡圖示B-I
-J-K-D-M-E連接虛線,係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判決鑑
定書所示經界線。㈢圖示X-Y連接虛線即系爭新建住宅牆壁
外緣位置,鑑測結果位於B-I-J-K-D-M-E連接虛線上,依連
接虛線為準,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該中心鑑定
書及105年4月18日鑑定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頁)
。本院考量該中心既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
參考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鑑測之結果應認精密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新建住宅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認系爭新建住宅並
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
物及地下基礎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