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鎮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豐
被   告  藍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當時之居
所,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西部濱
海快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
,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有
,而由原告法代吳慶豐所駕駛,並搭載其子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因而追
撞前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吳慶豐之子則受有頸椎拉挫傷
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修費費用:90,000元
(零件49,962元、工資40,038元)。(2)車輛維修期間之交
通代步費:系爭車輛維乃原告提供吳慶豐通勤上下班使用,
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多支出吳慶豐通
勤之交通代步費3,6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3)交易上貶損
: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價為430,000元,事故修復後之車價
為30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交易上貶值130,000元之損害,
被告亦應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計乘車收據、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對訴外人吳慶豐之子所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費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3年6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0,000元(零件49,962元、工資
40,03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
件修理費用為49,96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0,038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45,034
元(計算式:4,996元+40,0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乃原告提
供吳慶豐通勤上下班使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
致原告因而多支出吳慶豐通勤之交通代步費3,600元乙節,
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是原告據此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交易上貶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然該車價值折
損13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汽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據此,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45,034元,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
價額僅得就「超過」修復費用部分為請求,而不得併為請求
,是該超過部分為84,966元(計算式:130,000元-45,034
元),故原告得請求交易上貶損即為84,96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33,600元(計算式:45,034元
+3,600元+84,96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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