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宇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
因本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詎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及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告劉宇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安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居所內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上述期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宇安於偵查中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3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0
8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