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莊永發
       周彥呈
       許恩誌
       鄭智元
       曾柏燊
       黃柏遠
       張詠祺
       蘇勝昌
       陳品叡
       池信輝
       詹鎧丞
       黃聖芳
       郭珅禓
       林昌韋
       林展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6
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莊永發、周彥呈、許恩誌、鄭智元、曾柏燊、黃柏遠、張詠祺、
蘇勝昌、陳品叡、池信輝、詹鎧丞、黃聖芳、郭珅禓、林昌韋、
林展廷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永發、周彥呈、許恩誌、鄭
智元、曾柏燊、黃柏遠、張詠祺、蘇勝昌、陳品叡、池信輝
、詹鎧丞、黃聖芳、郭珅禓、林昌韋、林展廷等15人於民國
105年4月25日晚上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內聚眾,且渠等對其聚眾之目的供述均不相同,顯係意圖鬥
毆而聚眾,又現場遺留有球棒4枝、未燃放之信號1支及已擊
發之3枚信號彈,顯見有互相鬥毆情事,故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莊永發、周彥呈、許恩誌、鄭智元、曾
柏燊、黃柏遠、張詠祺、蘇勝昌、陳品叡、池信輝、詹鎧丞
、黃聖芳、郭珅禓、林昌韋、林展廷等15人均堅詞否認有移
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均辯稱
:是朋友告知當天要一起出去玩,才會過去那邊集合,不知
道是誰召集,不知道為何要聚集該處,當時沒有持械,多數
在場人不認識,不知道現場遺留有球棒4枝及已擊發之3枚信
號彈是何人所有,不知道是何人燃放信號彈,不知道為何棄
置現場,並無受傷等語,觀諸所有事證,僅可知被移送人當
時聚集於現場,然尚無法據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
意圖,亦無任何邀集前往鬥毆之證據,復無法證明被移送人
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且現場遺留之球棒4枝、未燃放
之信號1支及已擊發之3枚信號彈雖經扣案,惟被移送人一致
供稱不知何人所有,不知何人棄置現場等語,亦無法證明係
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非行所用之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定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被移送人等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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