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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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楊金福
被   告  黃琮聖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與原告之子有貨款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04年9月3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原告下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本院104年度簡字
第67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不爭執,惟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70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6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0元乙節,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0元,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
致受有臉部瘀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茲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無房產;被告技術
學院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無房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而本件衝突雖肇因於債務糾紛,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要能自我控制情緒,並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尋求債務不
履行等損害賠償,尚難因債務糾紛即可任意以侵害原告身體
權方式以宣洩不滿情緒等情,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22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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