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
肆個,驗餘重量含袋重共計參點捌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塑膠吸管勺子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伍個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
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
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6包,其中4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重量含袋重總計3.8959公克,計算式:3.9-0.0041=3
.895),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扣案6包
,惟扣押物品目錄表僅有4包,且送鑑僅有上開4包之鑑定
結果,而無另2包送鑑之結果,又無其他證據佐證確係甲基
安非他命,是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
敘明。另扣案之塑膠吸管勺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5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
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4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告賴明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明亮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再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日15時許,在
新竹縣新埔鎮○○街00號2樓 葉增林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5
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計
5.3公克)、塑膠吸管勺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
玻璃球5個,復經員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賴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葉增林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105033」號)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計5.3公克)、塑膠吸管勺
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屬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吸管勺
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亦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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