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被 告 林淵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依約計付違
約金。詎截至民國98年3月6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款本金196,214元未按期給付,嗣
渣打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經原告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14元,及自民國98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
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104年2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以解決當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
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
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始屬有據,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
,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