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68、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
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
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0列「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
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興旺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
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
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1包(毛重0.33公克),經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
復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測試,呈現陽性反應,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訊問筆錄、照片乙幀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11、2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
被告 邱興旺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興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
泰路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二)於104年10月6日凌晨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仁
德街與仁孝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邱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為警查獲及採
尿之過程。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
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
)各1份:證明被告於104年8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之事實。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
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A0000000
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再被告犯罪事實二
、(一)及(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慧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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