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温筆正
訴訟代理人 黃松竹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105年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66
元等語;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自105年4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766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村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11,500
元。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並向被告表明系爭
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松竹,僅以原告為登
記名義人,且黃松竹於上開租賃期間亦曾多次與被告接洽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被告詳知上情。而系爭租約到期前,經原
告於103年8月20日先行以租約到期通知書通知被告租約即將
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約,並由被告簽名確認,然
嗣系爭租約屆期後,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均藉詞
推託,原告遂先於104年4月28日要求被告書立搬遷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被告延期至104年7月31日搬離,惟
因被告屆期仍為推託,再於同年10月2日要求被告簽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經被告允諾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
搬遷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3年10月15日屆滿
,屆滿後被告仍續付租金,並已將每月租金11,500元匯入原
告帳戶內,原告已收受且無異議,又原告係於租期屆滿6個
月後之104年4月28日始要求被告承諾搬遷,原告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默示更新而變更為不定期
租賃。再訴外人 江麗美 於104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變更為系爭房屋之水電使用名義人並副知原告,原告就此
亦無異議,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兩造間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另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被告非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至被告固於104年10月2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
示願意於104年12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此係因訴訟
代理人黃松竹訛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因遭此詐騙,致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同意書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或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同意
書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顯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
止,每月租金為11,500元,系爭租約到期前,經原告於10
3年8月20日先行以租約到期通知書通知被告租約即將屆期
,將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約,並由被告簽名確認,然嗣
系爭租約屆期後,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均藉詞
推託,原告遂先於104年4月28日要求被告書立系爭承諾書
,同意被告延期至104年7月31日搬離,惟因被告屆期仍為
推託,再於同年10月2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而經
被告允諾將於同年12月31日搬遷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現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情節相
符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到期通知書、
承諾書、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當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兩造已無租賃契約關係之情
形下,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乃為:(1)兩造間系爭租約是
否因被告拒不搬遷並自行按期匯入租金予原告,而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2)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其遭詐
騙所為簽立,當得就此意思表示為撤銷,是原告即不得據
此為請求其搬遷之依據,是否有理由?(3)原告請求聲
明第2項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
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
。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
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
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依
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4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
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租賃期滿時,被告應即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而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業以多次為
口頭告知,並於103年8月20日以租約到期通知書通知被告
租約即將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另為他用,不再續約,並
由被告簽名確認,而已向被告表達不欲被告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租約到
期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足見兩造所訂系
爭租約確為定期租賃,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
且系爭租約已明定被告應於租賃期滿時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又原告復先後於103年8月20日、104年4月28日及10
4年10月2日,多次向被告表明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要求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認原告對於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即為表示反對
之意思無疑,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委無足採。至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固仍繼續匯入原約定租金款項予原告收執,
有被告所提存款存入傳票數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真。然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
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
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
,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
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
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既已為反對出
租之意思,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原告繼續收取被告
匯給之租金,僅係將之抵作被告於租期屆至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代價,尚無從徒據原告收取被告給付之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代價,逕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至甚明確。再者,被告固猶指訴外人江麗美要求將系爭房
屋之瓦斯使用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並副知原告,原告就此不
為反對之意思,亦屬原告有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意思
表示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民法第451條租賃
契約默示更新之要件顯屬不符,則被告以此為辯,亦容無
依據,無可採信。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
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
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
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被告自應就其主張
詐欺部分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辯
以其簽立同意書,係為交予實非屋主,然當時向其表明為
屋主之黃松竹收執者,當事人同一性既屬不同,此即為詐
欺行為云云;然查,黃松竹請求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之時
,既未曾出示相關所有權狀等書面資料向被告訛稱其方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乃明知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簽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為
原告,而非黃松竹,則被告辯稱其僅因黃松竹聲稱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向出租人之原告確認真偽,即簽立
系爭同意書交予其誤認之屋主黃松竹云云,當顯與常情相
悖,容無可信,準此,應以原告主張黃松竹僅係要求被告
簽署系爭同意書交予房東即出租人即原告,並無向被告訛
稱其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核屬真實有據。從而,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黃松竹有何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
自與民法有關詐欺意思表示得為撤銷之相關規定容有未符
,則被告蓋無據此撤銷其所書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
餘地。又被告僅抗辯簽立同意書之相對人應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即原告,並非為黃松竹,上開同意書係遭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業已載明:
「本人承租臺中市○村路○段○○○號,本人於104年12月31
日搬遷交還房屋。此致房東」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3頁
),可見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本為房東,而被告
主觀上既得依系爭租約認定房東即為出租人之原告,則被
告簽立同意書之時,蓋無任何得誤認相對人為黃松竹,且
簽立系爭同意書係欲交予黃松竹之可能,從而,被告當無
任何因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情無疑。又者,原告
主張伊與黃松竹皆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為
登記名義人,原告前已曾告知被告上情,且黃松竹曾多次
與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簽訂等事宜接洽等情,未為被告所否
認,復審之被告尚以黃松竹之妻江麗美前曾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其將系爭房屋之水電登記名義人由江麗美變更為被告
並副知原告,足見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一節置辯,
可見縱若黃松竹係以其與原告同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
人之地位,向被告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且向被告稱其為
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亦無錯誤之處且無主觀上之詐
欺故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同意
書係施用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內容錯誤之意思
表示云云,當屬無據,自委無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甚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於103年10月15日屆期而
終止,其後因被告拒不搬遷,復經原告迭次要求被告搬遷
後,被告亦先後於104年4月28日、同年10月2日簽寫承諾
書及同意書表示願於104年7月31日、同年12月31日搬遷交
還系爭房屋,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本應於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迄未為之,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應為准許。又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之被告
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或合約終止時交還房屋,…,甲方即
原告得請求乙方即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又每遲
延1日交還房屋,乙方即被告須支付2倍原租金計算之占用
金予甲方即原告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等語,有系爭租約可
參(見本院卷9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確已違約
而不於租賃期滿或合約終止時交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66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1500元÷30日×2倍,元以下4捨5入),亦為
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