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義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義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