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龍
鄭陳錦春陳佑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龍、鄭陳錦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陳錦春、陳佑威、陳錦龍係姊弟、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亦屬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又陳錦龍、鄭陳錦春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錦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佑威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錦龍、鄭陳錦春2人之身體成傷,係以1行為而觸犯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傷害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3人為親手足關係,僅對母親帳戶款項之流向生有疑義,不思理性溝通以維繫手足情感,竟當渠等母親面前,相互爭吵並出手傷害對方身體,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被告陳錦龍、鄭陳錦春2人率先出手共同傷害被告陳佑威成傷,被告陳錦龍、鄭陳錦春2人之傷勢較為輕微,暨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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