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002、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宗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王月女 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竟於100年1月25日、同年月27日前往被害人住處,且於100年1月25日當天復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故核被告就100年1月25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就100年1月27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又被告就100年1月25日之行為,所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竟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仍2度前往被害人住處,甚至其中1次復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所受身體上不法侵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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