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歐雪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歐雪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至警局坦承其肇事犯罪,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駛離,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至警詢自首,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不慎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自首犯罪,足認已有悔意,且經被害人寬恕,已如前述,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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