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9年7月17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攜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後,復於99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褲子左口袋內拿出使用過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被告99年
7月17日、99年7月26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卷第1至2、9至11頁及99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1至2、12至15頁),是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且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99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證;於99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依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因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客觀上與之難以析離,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