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93號、98年度易字第3402號、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及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罪,雖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02號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7│98年7月10│本院│98年10月23│││級毒品罪│月│日某時許├────────┤日││││││98年度易字第2493│││││││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98年9月1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月11│││級毒品罪│月│日凌晨0時├────────┤日│││││許│98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3│共同攜帶│有期徒刑4│98年9月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月28│││兇器竊盜│月│日凌晨1時├────────┤日│││未遂罪││許│9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4│共同攜帶│有期徒刑11│98年7月8日│本院│99年2月24│││兇器踰越│月│上午8時許├────────┤日(上訴不│││牆垣竊盜│││98年度易字第3402│合法駁回)│││罪│││號││├──┼────┼─────┼─────┼────────┼─────┤│5│共同攜帶│有期徒刑7│98年7月15│本院│99年2月24│││兇器踰越│月│日凌晨2時├────────┤日(上訴不│││牆垣竊盜││許│98年度易字第3402│合法駁回)│││未遂罪│││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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