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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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主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吸管壹支、塑膠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吸管貳支、塑膠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主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事實部分補充:「黃主成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⑴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經警採尿送驗前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台南縣○○鎮○○路○○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塑膠瓶內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9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7年、88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裝盛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殘渣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扣案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吸管、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6頁反面),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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