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99年3月27日4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東南角),因緊跟在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復又將車輛駛進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方,且持續鳴按喇叭,欲要求乙○○將車輛往前移動,令其得以右轉,此舉引發乙○○不悅,拒絕將車輛往前移動,並搖下車窗指責甲○○,進而與甲○○發生嚴重言語衝突。嗣二人下車繼續爭吵,詎乙○○、甲○○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毆打,乙○○因而受有頸部、左腕、右手、兩側膝及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嗣甲○○自行就醫進行手術治療,並於出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渠等只有互相拉扯,沒有互毆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被告乙○○毆傷伊,伊並未傷害被告乙○○,被告乙○○脖子之傷勢應該是伊以左手阻擋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情事,
且所受之傷勢確係遭對方徒手毆打所致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2人於案發後當日分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則被告2人因於前揭時、地互毆,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即已堪認定。
㈡而徵諸被告乙○○於警詢中即自承:伊於案發時地因被告甲
○○未依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被告甲○○又一直持續對 伊鳴 按喇叭,令其心生不滿,遂與被告甲○○雙雙下車並發生口角爭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頁),已足認被告乙○○確有傷害被告甲○○之動機。復參諸被告乙○○於警詢中所另陳稱:伊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甲○○動手拉扯伊之衣領,伊就反制被告甲○○,並將其壓制在地上,等到被告甲○○無法反抗時才鬆手,之後 伊有 發現被告甲○○的右肩胛骨腫起來,看起來不一樣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甲○○就醫經診斷後確受有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確有出手傷害被告甲○○,致其右肩關節脫臼,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實已彰彰明甚。至雖被告乙○○辯稱伊出手係為反制被告甲○○之傷害云云,然比對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甲○○所受之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被告乙○○則均為擦挫傷,此已難認被告乙○○之出手動作僅為單純壓制被告之行為,而應屬本即有傷害犯意之行為。
㈢又被告甲○○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依前開被告乙○○提出之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所受傷勢遍及頸部、雙手及兩腿等處,此除可證明被告乙○○於警詢中證陳被告甲○○動手拉扯伊之衣領乙節(造成頸部擦挫傷)為真實外,益見被告甲○○係多次出手傷害被告乙○○,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在被告乙○○毆打伊時,以左手阻擋而碰到被告乙○○之脖子云云,顯與本案客觀顯現事實不符,而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被告甲○○之傷害犯行,亦已昭然若揭。
㈣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互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2人雖均否認毆打對方,然渠等2人之行為,既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均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稽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是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自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⑴因行車紛爭未能理性解決,除發生口角
衝突外,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造成對方受有傷害,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⑵徵諸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顯見被告乙○○出手較重,攻擊傷害對方之犯意較高,應受較被告甲○○更重之刑罰;㈢犯後均不願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