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顧樂仁
徐婉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 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地,係指「侵權行為人」之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始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號、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足參。準此,倘非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地,亦非該行為結果發生地時,自無依前開法條取得管轄權之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顧樂仁於民國97年1月31日將對第三人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87,400,000元債權移轉予原告,竟又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徐婉菁,隨後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之擔保物權即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婉菁,嗣被告徐婉菁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二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4-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14號執行卷查核無訛,足證被告二人係在臺東出示債權讓與證明,並完成抵押權登記,且實行拍賣抵押物無訛,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應為臺東灼然甚明,而原告既非加害人,則其支付上開債權價金之匯款行為自非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特定債權」遭受侵害,而非一般財產權,惟「結果發生地」應以該特定債權究於何地發生權利喪失或減損以為斷,查與原告於何處匯款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在臺南匯款,臺南即為侵權行為地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抗辯臺南非被告二人之住所地,且系爭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無管轄權等情,業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其抗辯洵堪採信。
三、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擔保系爭債權之不動產係坐落臺東市○○段,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依前揭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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