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張寶燕 相對人 蔡神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查,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1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且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仍有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損害額尚無從確定,亦難謂無損害發生,縱使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3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即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於訴訟終結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