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王競慧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伍
拾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叁元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惟應於次月消
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則應按約定年息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
、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分期付款手續費。詎被告其後使用
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102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409元、利息5,160元、已到期
費用904元等合計3萬5,473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