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被 告 徐炳昌
傅培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8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貴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貴達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貴達於民國99年6月7日向原
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事後並聲請調整信用額度
至783,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56%計算,並應依約定方
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給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
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426,900
元、利息12,095元及滯納金700元未清償,而徐貴達已於10
1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徐貴達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
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二人則以:不知道被繼承人徐貴達有欠這筆錢,
且也沒有拿到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
,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貴達之遺產範圍
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而渠等抗辯未
拿到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又被告抗辯不知
道有本件債權等語,然未就具體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700元滯納金即係違約金,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參,是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20%,而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
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貴達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