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張嘉珊
被   告  陳家萱 (原名「 陳嬿 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壹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合併前之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
被告其後未依約清償帳款,至102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消
費帳款本金3萬1,046元、利息4萬5,884元等共計7萬6,
930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帳務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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