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徐士晉
被   告  劉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4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行駛,行近孔鳳路時,見同一車
道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徐興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待轉,乃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卻未禮讓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由訴
外人 洪進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車
號0000-00號車輛),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身,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又
再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28,450元(包括零件3,950元、烤漆及板金工資24,500元)
,又徐興華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行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50
元。
三、被告則以:對鑑定報告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就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述肇事地點時,因被
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先撞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
尾,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頭復再撞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
尾,系爭車輛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下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交通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
實。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2年12月5日高市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在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28,450元(包括零件3,950元、烤漆及
板金工資24,500元)之事實,被告對原告確實支出修復費用
28,450元乙事不予爭執,然以系爭車輛出廠十多年,修復費
用應予折舊等語為辯。查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0
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參,則系
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6月16日,已使用12年,
業已超過耐用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額後,應為6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950÷(5+1)=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4,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158元(計算式:658+24,500=25,1
58)。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5,158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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