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毒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玉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雲
林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5日上午8時許,
因另案為員警至其上開居所出示傳票,通知其到警局接受詢
問,被告並同意搜索該居所而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被告到
警局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㈢現場照片3幀及扣案之吸食器照片1幀。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㈥扣案之吸食器1個。
㈦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㈧被告陳玉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玉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竟於短短的1個月內,即再
次施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
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10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度保
字第88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佐,又上開器具本質尚
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