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徐建中
被 告 蘇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請求原告每月固定借
款其車貸新臺幣(下同)9,990元、因生活所需而刷卡消費
之帳款及雜支,並代被告付款,原告因此支借被告93,293元
,詎原告請求與被告核對前揭借款,竟遭被告拒絕且屢經催
討迄今仍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伊因而替被告代繳102年4月
、5月、6月之車貸29,970元、被告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所消費帳款53,935
元、102年汽車牌照稅7,120元、電信費用雜支2,268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6月14日中國信託繳款單1紙、被
告親簽承認原告代繳13,138元之紙條2紙、繳納牌照稅之收
據1紙及兩造間之借款聯絡傳訊紀錄、原告於102年5月間
代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4,081元繳款單、被告
行動電話費2,268元收據及繳費通知單之翻拍照片12張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且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其支借款項93,29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
,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