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鍾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之二房屋露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新
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2房屋)
露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系爭4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為相鄰系爭4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在系爭4樓之2
房屋露臺搭建水池,致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伊因而受有
牆壁修繕費用5,397元損害。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4樓之2房屋,並賠償系爭4樓
之1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4樓之2房屋雖有漏水,然系爭4樓之1自
身維護不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4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系爭4樓之
2房屋所有權人,並在系爭4樓之2房屋露臺搭建水池。
㈡系爭4樓之1房屋發生漏水之情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為: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之2房屋露臺花台滲水,
修繕費用為其中系爭4樓之1房屋5,397元(牆壁部分),
系爭4樓之2房屋16,58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房屋並賠償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
經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加害人抗辯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
鄰系爭4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原
因為系爭4樓之2房屋露臺滲水,並因此受有牆壁修繕費用
損害5,39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兩造
房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33頁至第46頁),並經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4樓之1房屋牆靠近
地面處水份計測量讀值較大,牆離地面10cm處水費計測量讀
值較小;系爭4樓之2房屋牆靠近地面處水份計測量讀值較
大,牆離地面5cm處水費計測量讀值較小;牆靠近樓版處之
水份計測量讀值較大,且系爭4樓之2水份計測量讀值高達
94.1%,研判係系爭4樓之2露台花圃澆水後,花台內水分
由外露台地坪及牆之接觸面滲入室內地坪,再水平延伸滲入
系爭4樓之1及系爭4樓之2隔戶牆下緣,導致系爭4樓之
1隔戶牆產生漏水,並經毛細現象使水漬上升,故漏水與系
爭4樓之2房屋露台花台有關,與水池無關。修復費用其中
系爭4樓之1房屋為5,397元。」等語,有該會高市土技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外放資料),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鑑定報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
量測照片及相關儀器數據報告核閱無訛,亦有卷附高市土技
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損害發生與
有過失,並提出系爭4樓之2房屋、3樓房屋及系爭4樓之
1房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9頁)
,然上開4樓之2房屋及3樓房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4樓之2房屋室內並無漏水,而3樓房屋室內有發生漏水情
事,惟本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之2露臺花臺內水分由外
露臺地坪及牆之接觸面滲入室內地坪,再水平延伸滲入系爭
4樓之1及系爭4樓之2隔戶牆下緣,導致系爭4樓之1隔
戶牆產生漏水乙節,業如上述,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
水性向下橫流,上開漏水情況與漏水原因並無相悖;另上開
4樓之1房屋照片,至多亦僅能證明該房屋有搭建遮陽棚,
均難認與本件漏水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不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之1房屋牆壁修繕費
用5,397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4樓之2房屋露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
4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鑑定費60,000元
合計6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