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上訴人 方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發生車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上訴人腦傷狀況於發生後6個月,即98年4月5日已可確定。而上訴人自同年11月23日至103年8月25日間,多次因癲癇入院治療,其中101年1月30日、同年4月2
6日,兩次因癲癇發作入住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及福建省漳浦縣中醫院,係在其飲酒後所發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與臺中榮總之補充鑑定意見,上訴人肢體狀況乃在一次次癲癇發作後累積所造成,而非103年7月28日該次癲癇發作住院8天所致。上訴人自98年10月26日起,已呈中度失智情況,102年12月8日及103年1月2日再進行MMSE測驗,則已落入極重度智能障礙程度,可見心智情況係逐漸退化。且依98年11月9日、99年2月1日為恭醫院病歷記載,醫師當時已向上訴人及其家人說明其心智狀況,上訴人並向醫師表示日常生活須人監管,卻未依當時狀況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保約附表項次1-1-3之殘廢保險給付。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以其體況已惡化達系爭保約附表項次1-1-2之殘廢程度而請領該項保險給付,亦已逾系爭保約第19條所定之2年得請求之期間,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拒絕給付,自無不合。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保約附表項次1-1-2之殘廢程度之保險給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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