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繼湟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3時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開元街與維仁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維仁路行駛,適 李華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致李華仁緊急剎車並按鳴喇叭一聲,引發王繼湟不滿。詎王繼湟為與李華仁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騎車超越李華仁駕駛之車輛後,再於○○區○○路80之1號前,將其所騎機車停放在李華仁駕駛之車輛前方,致李華仁無法繼續行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華仁自由駕車往來之權利。王繼湟停車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欲與李華仁理論,惟遭李華仁置之不理,遂持木棍敲打李華仁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足以生損害於李華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依是從巷口騎機車出來,告訴人緊急煞車差點撞到伊,伊就問告訴人,這裡是菜市場你開那麼快,告訴人說他是直行道,伊就說這裡是菜市○○○○○道,伊就叫他下車,他不下車,伊就打他車窗,這樣伊就走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李華仁(聲請意旨誤載為 柯泰任 ,應予更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係從開元街西往東方向左轉維仁路,告訴人則係從維仁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係轉彎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且率爾左轉維仁路,致直行於維仁路之告訴人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示意,善意提醒同為用路人之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並無不法。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已與前述客觀積極事證相違,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方,而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行進,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然屬間接施之於物進而影響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甚明。又被告下車後站在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前,欲與告訴人理論,惟遭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即返回上開機車,自機車腳踏墊上拿取木棍,朝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敲打,可見被告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與被告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之行為,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屬有異,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往來之權利;復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暨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本件究其根本,乃係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在先,又惡意攔車在後,且手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兼衡其毀損他人之物採取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木棍,因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