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曼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曼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曼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由本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聲請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既係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40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1年4月,再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4月+6月=1年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6日│106年10月24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40號│140號│1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40號│140號│140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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