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上訴人 林育廷
邱育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74、81
75、8407、84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56、2657號,106年度偵字第1901、19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育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育廷有其事實欄四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及事實欄五所載幫助 洪明寬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係一行為同時幫助洪明寬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並與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明示減輕之刑度,甚或可能未減輕,自有違法;又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較諸他法院所犯之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請予以酌量裁減,讓上訴人有自新之機會,可以早日回歸家庭、社會等語。
四、惟按: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65條參照);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參照),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至3分之2,係指最多只能減輕其刑2分之1或3分之2,至於最少可減幾分之幾,法律則無限制,悉由法官於裁判時自由酌量。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參照);其減輕標準不同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參照)。所謂遞減者,係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予以減輕者而言,並非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加以遞減。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經分別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見原判決第20頁;原判決事實欄五部分誤載為事實欄三),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至5年2月間)、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外,並說明: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3、27頁)。經核於法核無不合,且第一審所量上開刑度已屬從輕,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減輕或所定執行刑屬過重云云,無非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已送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邱育峰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育峰因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林靜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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