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999賽馬」、「2003港澳賽馬會」、「劍龍」、「大聯盟彩金」各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999賽馬」、「2003港澳賽馬會」、「劍龍」、「大聯盟彩金」各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中旬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乙○○○承租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底中油石化公司側門旁貨櫃屋之麵攤內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1999賽馬」、「2003港澳賽馬會」、「劍龍」、「大聯盟彩金」各1台,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可把玩1次,供到該麵攤消費之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年4月9日13時5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電玩機台,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及機台內之現金800元(80個10元硬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999賽馬」、「2003港澳賽馬會」、「劍龍」、「大聯盟彩金」各1台(均含IC板1塊)暨機台內硬幣8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2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8年1月中旬起營業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上開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甲○○先前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均未送監執行而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遭查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999賽馬」、「2003港澳賽馬會」、「劍龍」、「大聯盟彩金」各1台(均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800元,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與被告乙○○○共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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