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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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兼右三人己○○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繼承訴外人 沈文貴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文貴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一五計息),嗣未再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二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沈文貴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被告 陳韻韻竹 (沈文貴之配偶)、丙○○、乙○○、甲○○(沈文貴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均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鈞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鈞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故其等應於繼承沈文貴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不否認其等為限定繼承人及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惟辯稱:上述借貸債務有抵押物擔保,原告不循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求償,反而訴請被告等給付,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經查,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而該授信約定書係上述借貸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既為沈文貴之繼承人,自應受上述約定之拘束,所辯原告應先就擔保物求償等語,要無可取。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述借款僅獲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有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獲給付,被告等為沈文貴之限定繼承人,自應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沈文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述欠款、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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