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屋內之牆壁、石材地板、抽水馬桶、洗臉台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借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法拍屋內,其於該屋嗣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得標買受後,拒不遷出,經乙○○聲請法院對甲○○核發限期點交執行命令後,雙方協議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點交房屋予乙○○接管。詎屆期,甲○○因另向乙○○要求支付搬遷費用遭拒,而未依約於當日點交該屋予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當日夜間二十二時許,持不明物品將屋內之牆壁、石材地板、抽水馬桶、洗臉台等多處敲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乙○○嗣經管理員通知甲○○已搬離
該屋,於同月十二月十二日中午會同管理員、鎖匠開門入屋,發現屋內前揭物品多處均遭毀損,經拍照存證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毀損前揭屋內物品犯行,辯稱:伊僅將物品借放在該屋,並未居住在該處,且伊借用該屋時,屋內已有部分物品毀壞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右揭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房屋之毀損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於被告遷出後入屋察看所拍攝屋內部分牆壁、石材地板、抽水馬桶及洗臉台等多處破裂毀壞照片附於警訊卷內為憑,而由該照片顯示牆壁、石材地板、抽水馬桶及洗臉台之破裂情形,已可推知應係遭人故意敲毀所致,另參諸證人即上開房屋大樓管理員 曾國揚 於偵查中證述:曾據二十五樓住戶打電話反應樓上(即告訴人之房屋)有人在敲打,聲音很大,害該住戶無法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筆錄),足見告訴人上開房屋牆壁、石材地板、抽水馬桶、洗臉台之破裂毀損,確係遭人故意持物敲擊所為,洵堪肯認無疑。
(二)次查,告訴人前揭房屋原係法院拍賣之房屋,本由被告借住其內,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參與投標買受後,因被告拒不遷出,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限期點交執行命令,雙方協議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點交房屋予告訴人接管,惟被告屆期另向告訴人要求支付搬遷費遭拒,而未依約於當日點交該屋予告訴人,當晚即有住戶向管理員反應有住戶在敲打物品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訊中陳明,且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法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執行命令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居住該屋之情,惟其亦坦承借用該屋之實,且由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對債務人、現住人所發之現期點交房屋命令,亦明列被告為現住人而同應於該命令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開房屋點交與告訴人接管等情,足見被告確實居住該屋之事實,已堪肯認。另參酌告訴人警訊中陳稱:其標得該屋後,曾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該屋訪視,據管理員告知該屋之現有承租戶為被告及其弟甲○○等人(甲○○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管理員帶其入屋審視屋內尚無遭破壞跡象等語,互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向告訴人要求搬遷費遭拒而未依約返還房屋當晚,即遭住戶反應屋內有敲打聲響等前述情節,足認告訴人房屋牆壁、石材地板、抽水馬桶、洗臉台之破裂毀損,確係被告於當晚故意持不明物品敲擊所為,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行,事證已明,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遷出法拍屋前,故意破壞屋內物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犯後亦無悔意,惡行實不宜寬貸,惟其其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毀損告訴人房屋所用之物,既未扣案,亦不明為何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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