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32-BB0000000號、第32-HA0000000、第32-HA0000000號、第32-G00000000號第32-G00000000號、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及2之異議駁回。
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附表編號4至7之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壹、附表編號1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之事由提出異議,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迄未就附表編號1之事由裁決,此有該局民國94年12月26日發文字號高市交裁字第094004825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異議人此部分所為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然本件異議人雖不得對上開附表編號1部分向本院提出異議,業如上述,惟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附此敘明。
貳、附表編號2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0年3月2日收受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有該局上開函文暨附附表編號2之裁決書回執聯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則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0年3月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0年3月22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4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章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之裁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異議予以駁回。
參、附表編號3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接獲附表編號3裁決書,然異議人從未於上開裁決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該違規之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既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足見裁決之作成應以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並合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為前提,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確定是否有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B0000000號通知單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3日筆錄,第120頁),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府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裁決書之記載,可知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而前開違規案件受舉發之對象係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即為立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此有上開裁決書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第124及130頁)。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向異議人送達,據該局函覆稱:經查上揭案件,本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26條規定,以掛號信函寄送甲○○君,惟本局無法尋獲郵寄通知甲○○之交郵掛號相關資料,見該局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21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無證據證明裁決機關為附表編號3之裁決前,已依規定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合法送達異議人,使異議人無從於受裁決之前陳述其意見,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而做成裁決,其裁決顯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肆、附表編號4至7部分:
一、經查:異議人有提出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32-HA00000
00、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32-HA0000000號、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32-G00000000號、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32-G00000000號等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9頁),可知異議人應有收到附表編號4至7之舉發通知單無訛。然上開4件交通違規事件均係逕行舉發案件,而前開違規案件受舉發之對象分別係車牌號碼00-000號、7P-820號及7P-940號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即文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西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日行交通有限公司,均非異議人甲○○本人,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否認其考有職業職業執照,而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決主要係以登記之車主有提出甲○○之駕照影本、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而認異議人應為實際駕駛人,而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然依卷附之甲○○職業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其上照片確實非異議人本人,而係案外人 石偉君 (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異議人應係遭石偉君偽造其駕照,並至上開公司應徵駕駛員,且分別於附表編號4-7之時地違規,亦即異議人確實非實際駕駛人。
二、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違反上開行政法義務者,且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實即附表編號4-7部分有何歸責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為不罰,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編號│原處分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及││││違規車主│違規車輛││││舉發通知單案│││││││││號│├──┼─────┼────┼────┼────┼─────┼────┼──────┤│1│高市府交裁│89年11月││在6個月│90年2月18│吊扣駕駛│高雄市政府│││字第32-326│5日0時│ZH-742│內,違規│日│執照1個││││012909號│許││記點共達││月│000000000││││││6點以上││││││││││││││││││││││├──┼─────┼────┼────┼────┼─────┼────┼──────┤│2│尚未裁決│││在6個月│││高雄市政府│││││ZH-742│內,違規│││││││││記點共達│││000000000││││││6點以上│││││││││││││├──┼─────┼────┼────┼────┼─────┼────┼──────┤│3│高市府交裁│90年02月││汽車及重││罰鍰新台│高雄市政府警│││字第32-BB│17日03時│YQ-007│型機車行││幣2100元│察局交通大隊│││0000000號│40分││車超速20│││││││立吉交通││公里以下│││BB0000000││││有限公司││者││││├──┼─────┼────┼────┼────┼─────┼────┼──────┤│4│高市府交裁│92年01月│大里市元│行車限速│92年03月28│罰鍰新台│台中縣警察局│││字第32-HA2│31日08時│堤路一段│60公里,│日前│幣2400│交通隊│││015936號│38分│468號│經測時速││元│中縣警交相字││││西部交通││88公里,│││第HA0000000││││事業有限│7P-820│超速28公│││號││││公司││里滿20公│││││││││里以上││││├──┼─────┼────┼────┼────┼─────┼────┼──────┤│5│高市府交裁│92年02月│大里市元│行車限速│92年03月31│罰鍰新台│台中縣警察局│││字第32-HA2│04日12時│堤路一段│60公里,│日前│幣2400元│交通隊│││017837號│24分│468號│經測時速│││中縣警交相字││││西部交通││74公里,│││第HA0000000││││事業有限│7P-820│超速14公│││號││││公司││里未滿20│││││││││公里││││├──┼─────┼────┼────┼────┼─────┼────┼──────┤│6│高市府交裁│92年02月│台中市太│行車限速│92年04│罰鍰新台│台中市警察局│││字第32-G20│10日01時│原五號橋│60公里,│月14日前│幣2400│交通隊第二分│││075447號│14分││經測時速││元│隊││││日行交│7P-940│79公里,│││中市警交字第││││通有限││超速19公│││G00000000││││公司││里未滿20│││號││││││公里││││├──┼─────┼────┼────┼────┼─────┼────┼──────┤│7│高市府交裁│92年02月│台中市環│行車限速│92年04月21│罰鍰新台│台中市警察局│││字第32-G30│19日00時│中路三段│50公里,│日前│幣2400元│交通隊第二分│││093130號│18分│( 德河 公│經測時速│││隊││││文福交通│司前)│73公里│││中市警交字第││││事業股份││,超速23│││G00000000號││││有限公司│8P-311│公里滿20│││││││││公里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