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玖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玖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⑴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屏東戒治所,於92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刑期起算日為92年8月28日,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於94年
8月24日某時起至94年9月22日晚上9時止,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約3、4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8月24日某時起至94年9月18日某時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乙○○為期能入監徹底戒除毒癮,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4年9月23日晚上8時35分許前之某時,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表明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嗣為警於94年9月23日晚上8時35分許,經其同意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殘渣袋9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9月2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94年10月3日檢體編號H-3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偵字8185號卷第19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77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又94年9月2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3年11月8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卷第38頁),至被告於94年9月23日晚上
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上開醫院鑑驗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上開卷附該醫院94年10月3日檢體編號H-3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惟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1156函稱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而被告坦承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於94年9月
17、18日,即係94年9月23日採集尿液日之前5、6日(已逾96小時以上),是所採集之尿液雖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然佐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上述,亦無礙於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⑴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屏東戒治所,於92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⑴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屏東戒治所,於92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起算日為92年8月28日,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重之。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4年9月23日晚上8時35分許前之某時,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表明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亦有該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其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尚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本件係為求戒除毒癮而自首到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9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均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4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